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治儀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治儀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為每月薪資為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其名下有14筆不動產和1651
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應有能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至14、17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0000000元,惟陳報後,其所有之一部不動產有遭拍賣之情(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58號),且債權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受償,經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勝信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額(見消債卷第63-158頁)、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大眾銀行陳報狀、聲請人調解時當庭陳報之計程車剩餘貸款金額(見消債調卷第8-10、12-14、88-89、169頁),其債務總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152710+30700+11257+108290+221363+244898+741468+354471+147724+441083+548288+77328+338480)。
㈢關於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4筆不動產和16516元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宏利人壽保險契約、台灣人壽回函(見消債調卷15-16、53-84頁、消債清卷第21-30頁),堪信為實;依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18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12575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自述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6、19、20、21頁),復經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以6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
款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725元(包括:伙食費7500元、水費23
0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1983元、勞健保費2028、雜費500、車輛維護費2160、計程車靠行費6200、計程車貸款16924、生活雜支500元、加油費7000元),其中計程車貸款部分應屬債務,非必要支出,應剔除;計程車靠行費部分雖為聲請人營生之必要支出,惟經核聲請人陳報之計程車靠行繳費單(見消債清卷第38-39頁),每月靠行費用應僅為1200元,逾此部分應剔除;勞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尚可採認;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雜費、車輛維護費、加油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及聲請人營生上所必要之支出,對照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801元(計算式:7500+230+1400+300+1983+2028+500+2160+1200+500+7000=24801)⒉父親扶養費9000元:
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 葉佐寵 ,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葉佐寵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清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32-33頁),葉佐寵每月僅有4574元之國民年金所得,雖名下有眾多不動產,惟大多屬共有之土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未經分割,市場價值不高,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陳報葉佐寵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需請看護故支出費用較高,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已屬自顧不暇,衡諸
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並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4564元(計算式:13692÷3=4564),逾此部分應剔除。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前妻生有兩名子女,兩人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中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即 葉紹奇 生於00年00月00日,目前年齡為14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供其教育及生活費用,並提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34-36頁)。因子女尚未成年,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陳報之金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未有過高之情,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8365元(計算式:24
801+4564+9000=38365)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663
5元(計算式:00000-00000=26635)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26635元之8成,分180期零利率清償債務,總清償數額為0000000元,雖非無清償之可能性,惟本院衡諸民間債權之利息甚高,若再加計違約金,將對聲請人造成沉重負擔,況計程車收入並非穩定,念及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若強令聲請人清償債務,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甚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加計名下財產,亦無法清償債務。本院綜觀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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