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古盛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212元,及其中139,393元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5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80,000
元,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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