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皓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何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何詩涵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何詩涵前因被告何文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復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或陳報所在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10月6日份警偵字第110002437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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