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翰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丁○○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詎丁○○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A女放學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五工三路間之「興化公園」廁所內,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另於同年月23日A女放學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公園之廁所內,以其性器接續插入A女性器及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與
A女之母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父及A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舉出而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6甲6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甲7、31甲33、61甲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畫面1份、案發地點之現場彩色相片1份(見偵卷一第43甲51頁)、A女臉書頁面列印資料、A女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1份、存有前開對話紀錄之光碟1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密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自承其與A女交往前即知悉A女之出生年月日及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無訛(見偵卷一第66頁反面)。故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及對A女為性交時,先後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及口腔之行為,均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猥褻、性交之行為,分別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揭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為猥褻行為、性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係於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2人間有堅定不移的感情存在,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與A女年齡相差至少10歲以上,其透過網路結識A女不久,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在學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第一次見面即對A女為猥褻行為,第二次見面又對
A女為性交,對A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殊為可議;復衡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甫於103年7月12日緩刑期滿,竟於
103年10月間再為同類之本案犯行,於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於犯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惟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斟酌,尚不得據引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結識不久,知悉A女年幼,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A母達成和解,取得渠等原諒,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5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3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全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