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9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徐長芳

被告 張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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