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守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69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守廷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守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與裕誠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因不滿路人言語憤而丟擲玻璃酒瓶,致酒瓶破碎造成用路人傷亡風險,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人言語奚落,憤而朝該人丟擲玻璃酒瓶,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憑。又玻璃酒瓶為易碎物品,受外力撞擊後會產生碎片飛濺,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皮膚之割劃傷,若被往來車輛輾過,亦容易使輪胎破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物品無疑,且被移送人係在道路上為嚇唬他人而朝人投擲玻璃酒瓶,除已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外,若有其他行人、車輛適時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亦足對於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核其所為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