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陳振春 輔佐人 陳澍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年7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振春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BB6—0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拒測(當事人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遇巡邏員警攔停後,已於現場積極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驗,並於五十分鐘內共吹氣十六次(包含短吹管與長吹管之酒測器),而十六次吹氣中,警方僅給與原告簽名查閱前三張酒測單,另有十三次酒測結果不明。又警方回函中,刻意避重就輕,以推諉侮蔑之詞,提出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且被告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下,即牽強指控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顯有違誤。
(三)又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史多年,並非以身體不適之原因作為逃避處罰藉口,且原告自一開始即已告知員警身體不適之原因,需往返住家服用降血壓藥及施打胰島素,此有三張醫療院所之醫師診斷書在卷可佐。況原告遭警攔停後仍是積極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警方卻猶惡劣污衊,認原告之病徵為酒後之特徵,不實指控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顯有違法。是原告在此表達不公、心身委屈,懇請鈞院詳實調查,還予原告公道。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一0三年七月九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申訴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遂將機車欄檢盤查,發現駕駛滿臉通紅滿身酒味,且坦承六時許飲用酒類,經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申訴人以短呼氣、吸氣、或不吐氣消極拒絕施測」等語,並附有警員 吳哲宇 職務報告書,另所附舉發現場錄影光碟一片,該錄影(時間自2014/6/1512:50:
50至13:37:43)長達47分鐘,足以證明警員吳哲宇答辯書所載並無不實。又原告曾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駕駛汽車在國道三號北上六十八公里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並成功完成檢測,當無不知如何呼氣使酒測器正確判讀出數值,原告不以警員吳哲宇所指導吹氣方式(12:51:30、12:52:40、12:54:10、13:03:48、13:04:30、13:
18:28含住吹管、吐氣三到五秒、像吹氣球)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卻選擇以零點五至一秒短吐氣、一吐一吸、閉氣、或不吐氣等方式規避酒測器感應,致酒測器無法感應原告體內呼氣真實的酒精濃度值。且警員詢問原告要不要救護車,而原告卻選擇喝水,是警員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警員已在舉發過程中屢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會有最高罰鍰九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各級所有駕照、三年內不能考照之法律效果。況依一般常識認知在激烈運動後或許會導致臉色偏紅,但不至於有滿身酒味,是原告稱呼吸散發酒味係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徵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機車未肇事,未配合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決,依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以為,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以下簡述理由:
1.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2.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3.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三年)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而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不言可喻。
(四)惟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均無違憲之情。大法官認為(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五)對於上述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惟在最終有權機關大法官變更解釋之前,仍僅能受其拘束。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六)解決了合憲性的疑慮,進入本件的實體審理。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舉發「拒測(當事人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原告爭執其未有飲酒,縱有飲酒,亦為保力達之飲料,時間已是六、七小時之前,況原告於酒測當時已當場告知員警有高血壓等症狀,並無法喘氣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以消極不作為或非常態的假意吹氣行為實施吹氣酒測,以遂行拒絕酒測之意圖?或足認係因原告體質或自身特殊因素導致無法酒測,而無拒絕酒測之舉?
1.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因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所公佈之法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又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具體審查,自屬當然。
2.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一0三年七月九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申訴人騎乘機車搖晃不穩,遂將機車攔檢盤查,發現駕駛滿臉通紅滿身酒味,且坦承六時許飲用酒類,經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申訴人並以短呼氣、吸氣、或不吐氣消極拒絕施測…等語。是值勤員警發現原告於行車狀態疑似酒後駕車,經驅車欲上前盤查,攔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現場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認為原告有酒味,當屬合理懷疑(甚至刑案之相當理由)原告酒駕,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的指令,更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要求。
3.次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處所謂「客觀事實」,當應參考受測者之個別體質,以一般智識之人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所為客觀判斷。例如受測者有無法完整吹氣之身體狀況,例如缺門牙、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或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或難以實施吐氣測試時,即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與裁處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容有不同。簡言之,後者規定係針對有肇事者所為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因為施用強制力侵害人民身體自由,所以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這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有明文規定的理由,但不代表實施血液之採樣只限於此類拒測類型,更不代表實施血液採樣不能與吐氣檢測併列或擇一行使,尤其受測人同意之下,但為顧及比例原則及行政效能,原則上仍應以侵害較小,且行政機關較為便利及有效能的吐氣檢測方式,從而上述裁處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為前提,且仍須「經受測者同意」,自足贊同,而此因為有同意性及比例原則為調和,自無須另有法律授權依據,或授權密度較低,無違法之虞。而被告訴代於審理中稱(略以):「行為人已經昏迷沒有辦法吐氣得到時才強制抽血,(否則)此時仍然會構成拒絕酒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即對血液採樣之實施條件與限制有所誤解。
4.查本件原告在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吹氣之過程中,固曾多次對085751D號及099734號酒測器吹氣,吹氣後並有列印三張無數值之酒測單,經原告簽名確認。而正如被告所提出者,原告吐氣測試過程,以短呼氣、吸氣、或不吐氣等方式,並依舉發現場錄影光碟長達四十七分鐘期間檢測(12:51:30、12:52:40、12:54:10、13:03:48、13:
04:30、13:18:28),以零點五至一秒短吐氣、一吐一吸、閉氣、或不吐氣等方式吹氣。是難認原告係有意拒測。而酒測當時員警亦不否認原告在場有表示剛吃飽血糖過高、沒有辦法喘過氣等語,且員警在吹氣酒測過程中亦有詢問原告「如果一直測不出來,可以進行抽血檢驗」?原告對此未明白表示拒絕,但員警卻未執行抽血檢驗等情(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為被告所未否認。顯見員警在本件舉發過程中,即已知悉原告可能無法持續對酒測器吹氣,並已告知原告得以其他代替方式進行酒測,雖本件原告進行酒測之原因,並非原告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惟依上述裁處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經原告同意下,並非不能以血液採樣代之。原告在實施多次酒測吹氣後,其酒測單數值均無法顯示,原告在現場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其病史,而原告亦提出壢新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華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氣喘併阻塞性肺病、高血壓等病史(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足認已有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或難以實施吐氣測試之「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現場員警理應判斷原告可能符合上述要件,自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其他酒測之方法。惟警察機關卻在詢問原告,或原告「未明白表示拒絕其他酒測方式前」,即逕自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意思。試問,若駕駛人真意認為在酒測過程中,其因身體狀況無法以吹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則警察又該以何「標準」認定駕駛人不符合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之二第四項之「客觀事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已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縱對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若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實。是本案中,該條文之處罰既然不輕,則舉發員警應在盡力使原告了解可能會進行酒測之方法後,原告仍然表示不同意抽血採樣,始可謂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提出上述證據,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拒絕以其他方式進行酒測(如抽血或其他檢體採樣)之事實。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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