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秉廉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告黃南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昌於民國106年05月2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
000號旁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北忠街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進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且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邱秉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秉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邱秉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南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黃南昌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查中之供述│機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邱秉廉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邱秉廉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邱秉廉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偵查中之指訴│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雙方行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佐證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委員會107年5月7│員會鑑定結果為「黃南昌駕駛普通重│││日南市交鑑字第│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邱秉廉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載傷勢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黃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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