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與告訴人互不熟識,亦無宿怨,竟僅因告訴人駕駛機車近身經過便心生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女兒18歲已經大一、離婚、前妻已經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首股
106年度偵字第32417號被告蕭正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一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福康路往福雅路方向靠左側逆向步行,行至福順路與福雅路交岔路口之班馬線時,適有鐘 茂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至福雅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左轉福順路時,因機車近身經過蕭正一身邊,引起蕭正一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蕭正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傷害 鐘茂 彰,致 鐘茂彰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鐘茂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正一於警詢│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述。│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鐘││││茂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鐘茂│全部犯罪事實。│││彰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3│證人 陸俊 源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之證述。││││││├──┼────────┼──────────────┤│4│職務報告1紙、│佐證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34張││││及地圖1紙。││││││├──┼────────┼──────────────┤│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蕭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找死我就讓你死(臺語)、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講這些話等語。查:證人 陸俊源 於警詢證述:(問:蕭正一與鐘茂彰如何爭執?)我當時有看他們有發生爭執,互相對罵,我再看到他們有肢體接觸,雙方互相拉扯;(問:你有聽到蕭正一對鐘茂彰謾罵:你要找死我就讓你死、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等言語?)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他們確實有對話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此部分恐嚇行為,應為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