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愷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愷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愷奇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塗城店內,徒手竊取啤酒3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2元)得手,並以斯時身著之外套掩飾,未經結帳離開上址。經該店經理 吳慧昭 清點商品後,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㈡又於106年11月21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金德店內,徒手竊取啤酒3罐(價值合計81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塞入其身著之外褲口袋內,適為該店店員 宋佩臻 即時發覺上前質問之,洪愷奇見形跡敗露,因而將竊得之前述啤酒均放回陳列架上,再逃離現場,然為該店店員 吳翰林 在店外阻止其離去,並由該店經理 詹雅如 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塗城店經理吳慧昭、金德店經理詹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塗城店經理吳慧昭、金德店經理詹雅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金德店店員宋佩臻、吳翰林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洪愷奇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洪愷奇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竊盜「全聯福利中心」塗城店、金德店內之啤酒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塗城店經理吳慧昭、金德店經理詹雅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4至16、17頁)、證人即金德店店員宋佩臻、吳翰林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18至19、20至21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鐘國鴻 於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2至23、24至25頁)、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愷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二次竊盜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之啤酒,藉以滿足個人之需求,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啤酒3罐(價值合計112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啤酒3罐(價值合計81元),雖係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經被告當場放回店內陳列架上,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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