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陳學宏 關係人即債務人 黃俊澤 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關係人即債務人 許志猛 關係人即債務人 許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邀同許志猛及許志煒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借新台幣(下同)3,450,000元,並由債務人許志猛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詎債務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1,116,809元及利息未獲付款。又許志猛業於106年5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陳學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限期通知債務人黃俊澤即儒達國際貿易企業社、許志猛及許志煒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債務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財產原所有權人:許志猛財產現所有權人:陳學宏│├─┬──────────────────────┬────┬─────────┤│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城鎮│北堤││106│599.57│10000分之216│├─┼───┼────┼───┼───┼─────┼────┼─────────┤│2│金門縣│金城鎮│北堤││107│101.62│10000分之216│├─┼───┼────┼───┼───┼─────┼────┼─────────┤│3│金門縣│金城鎮│北堤││108│45.82│10000分之216│└─┴───┴────┴───┴───┴─────┴────┴─────────┘┌─┬──┬───────┬───┬─────────────────┬────┐│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範圍│││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1│78│金門縣金城鎮北│鋼筋混│6樓層:69.53│陽台:6.84│全部││││堤段106地號│凝土造│合計:69.53││││││--------------│、7層│││││││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一段30號││││││││6樓│││││├─┴──┴───────┴───┴────────┴────────┴────┤│共有部分:北堤段65建號、面積4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附註:
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