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846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我國學者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而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進言之,對於訴訟條件於審理中之欠缺可否補正一節,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以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參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法院於審理案件之期間,本於訴訟條件之完備係作出實體判決不可或缺之前提,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其類型並加以認定是否有於訴訟中治癒之效果,而為適法之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加以訴追,導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處遇,而因罪刑執行必須抽離其與家庭、工作處所之連結,更造成其須待將來罪刑執行完畢後,始得復歸社會之不利境地,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明顯背離;且對比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同樣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期之先後,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恐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又同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未能遽下判斷;而前述立法理由中有關「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詞,則有超出原有法條文義範圍之嫌,難以執為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訴訟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之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無從治癒此等瑕疵,同時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11月
1日),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09年3月
8日),與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係109年7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新北檢德讓109毒偵1869字第10900591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且對被告因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合前述,本院不宜援引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6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就其中一部或全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