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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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董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丞軒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董丞軒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瀏覽臉書社團,加入代號「雷丘」、「賤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集團行騙被害人,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前開犯罪所得(俗稱車手),或向下游車手收款上繳(俗稱收水)等工作,而與「雷丘」、「賤兔」等上游之詐欺集團指揮、前端負責誘騙被害人匯款之詐騙人員(俗稱機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件各項所示之時間,以附件各項所示之方式行騙被害人,致使各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件各項所示之款項,按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件各項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董丞軒接手,於附件各項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前述被害人之匯款,將之繳回給「雷丘」、「賤兔」等上游集團成員,同時藉此方式,隱匿、掩飾前述不法所得之去處。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認罪,並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董丞軒除陳稱:伊只提領過幾天錢,也已經法院另案判過刑,為何又重複開庭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透過臉書社團,加入「雷丘」、「賤兔」等人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各項編號所示之12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各個人頭帳戶後,接手持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上繳給其上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件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受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件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聯絡,既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必要,若後行為者在前行為人實行犯罪之中途,已經了解該人犯罪之意思,而仍基於與該人共同接續實行犯罪之意思,介入該次犯罪,利用已經成就之既成條件,參與或分擔其後之犯行時,學說上稱為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此時後行為者亦應與前行為人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負責在該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渠等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自己持提款卡提領前開詐騙所得,收繳給其上手等情,已如前述,簡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各次犯罪,除提款之被告外,並有前端負責行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後端遙控指揮,收取被告提領詐欺所得之上手,依上說明,被告與其前、後端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詐欺犯行間,自應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各次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至少均有3人一節,並堪認定。至於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鄭文靜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雖因鄭文靜隨即發覺受騙,及時報警凍結上開帳戶,以致被告未能成功提款(參見附件編號12所示),然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在其他成員成功詐騙鄭文靜匯款後,通知其前往提款時,即應認被告已知悉其集團正在實施該次詐欺犯罪,而與實施該次詐欺犯罪之其他成員間,就該次詐欺犯行達成犯意聯絡,而如前所述,其提款行為構成該次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僅未能發生渠等預期中之取款結果而已,依上說明,被告就該次犯罪,既與實施該次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為共同正犯,其未能提款成功,不過該次詐欺犯罪是否已經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問題(此另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次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洗錢行為,前述規定所指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因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並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後述),核屬犯前引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應無疑義,而詐欺集團使用蒐購或詐來之人頭帳戶做為行騙工具,以各種不實藉口,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花用,此一提款行為,本身即具有移轉前述犯罪所得之效果,復因係使用人頭帳戶而非使用渠等自身帳戶之故,同時製造出被害人前述匯款去向之斷點,妨礙檢警追查相關金流,產生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上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在提款時也應有了解,是堪認被告在提款當下,主觀上也具有洗錢故意,從而,被告所為,除係犯前述之加重詐欺罪以外,並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處罰。
(四)通觀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共有12名被害人受騙,渠等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時間,係分散於108年
5月16日、5月17日及5月18日,被告則係在5月17日、
5月18日兩日間,持提款卡持續提領上述12個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除此之外,被告尚曾於108年5月11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及5月23日,持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 龔詩萍吳魏辰 等17名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此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書可考,惟因本案被告應依受害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處罰,並非以其提款之時間、次數為準(此部分另如後述),故此項事實,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個別之被害人匯款後,持提款卡分次將之提領完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分別視為1個提款行為,而各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提領各個被害人之匯款,此一提款行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被害人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移轉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各次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因此提款行為而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編號12之詐欺犯行部分,指稱:被害人鄭文靜在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筆款項即已在該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狀態,故應認該次詐欺犯行亦已既遂等語(見109年7月7日論告書),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即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產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356號判例要旨參照),對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度略)」,可知犯前述詐欺罪者,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時,方能認係既遂,茲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乃先以各種不實藉口誑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遣人持提款卡提領前述犯罪所得,而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固可期待能持提款卡提領得該筆匯款,然在尚未將款項領出前,仍可能因被害人及時透過警方或金融機關凍結前開人頭帳戶,致無法現實提領,甚或該人頭帳戶之原始所有人也可能透過掛失補發之方式,從中搶先將款項領走,此亦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能任令該筆匯款持續存放在該人頭帳戶內,而需儘速將之領出之原因,亦即被害人之款項在匯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尚未將之領出前,詐欺集團對該筆匯款之掌控,尚處於浮動不定的狀態,至多也僅能認為取得部分之控制權能而已,自犯罪歷程觀之,毋寧謂該筆匯款,斯時係處於被害人逐漸失去掌控,而轉移至詐欺集團支配下之中間階段,準此,本案之詐欺犯罪,應係在該詐欺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成功提走款項,或將之移轉至其他帳戶,顯現其已經完全、排他的支配,而終局保有、控制該筆款項時,始能認為既遂;是故,該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18日詐騙鄭文靜,誘使鄭文靜將新台幣(下同)22123元匯入渠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因鄭文靜發覺受騙,報警及時將該帳戶凍結,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該筆匯款(參見附件編號12),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該次犯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尚不足採;程序上則因罪名並未變更之故,無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共計有12名被害人受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5月17日及5月18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係在5月17日、5月18日兩日間,持提款卡持續提領上述不法所得,此外,被告另因於108年5月11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及5月23日,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龔詩萍、吳魏辰等17名被害人之匯款,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審理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12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並非獨力犯罪,而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謀,透過高端之成員指揮、聯繫,利用其他成員詐騙各個被害人匯款之前端詐騙行為,結合其後端的提款行為,合而成為1個獨立完整之詐欺犯罪,故此渠等均應同負共犯之責等情,已見前述,由此犯罪歷程觀察,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實施各次詐欺犯罪之前階段,係分別、隨機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不論行騙被害人之時間、藉口,又或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均不相同,甚或先頭參與行騙之詐欺共犯,以一般經驗判斷,也未必一致,各個被害人之間也無任何關聯,便是各筆詐欺所得,性質上也可單獨提領,事理上並無必須一起提領之必然性或關聯性,依此論之,渠等各次詐欺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應皆可獨立評價,故即使被告接手後續,係在2天內一次提領12個被害人之匯款,然此提款行為之偶然競合,相較於前述之施詐行為,在罪數評價上應無重要意義;佐以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不僅已經數次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依其警詢筆錄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27號判決書所載,其於108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手中猶持有22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與13本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10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1個被害人的匯款一節,也有認知,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論以12罪;同理,被告本案所犯之12個詐欺罪,其被害人與前引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無僅因其係在相近或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述多名被害人之款項之故,即認其本案犯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理,故本院仍應為實質審判,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之各次犯罪,均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詐欺罪及洗錢罪,且該兩罪之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不生法規競合之問題,僅因其行為造成兩犯罪部分階段重疊之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罪處斷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在偵審中既已自白全部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該次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此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部分犯罪,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民國00年生,行為時僅19歲,甚至尚未成年,不免短於思慮,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此前也無重大過惡,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係大學肄業,本有良好前程,然其僅因缺錢花用,竟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使多名被害人受害,而行騙他人既屬不法行為,也非道德所許,此不待乎先教,是難以其年輕識淺卸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損失(詳如附件所載),而被告也無能力再與本案之12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部分損失,另斟酌被告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個人獲利,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共犯12個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惟酌定應執行刑,在裁量上有別於先前對其個別犯罪之量刑,除亦應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量刑事由外,並應考量各個犯罪間有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以避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此外,因生命有限,受刑人感受刑罰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純以等比方式遞增,故亦需一併審酌被告因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及其對刑罰之適應性,爰審酌前述各項量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之詐欺犯行,事實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若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單純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其人格因素及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之重要性,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因被告已先於另案遭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故,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餘略)」,由文義而言,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以在行為人之占有、支配下為必要,然若前述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並不在行為人之占有、支配下時,現實上即無從對該人執行沒收,復因洗錢防制法亦無追徵規定之故,即便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實益,反平添執行上之困難,是以,解釋上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在行為人之占有、支配下為必要,何況上開沒收規定旨在防杜行為人坐享犯罪成果,不在處罰或填補犯罪造成之損失,我國實務對沒收共犯之犯罪所得,也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看法,改採沒收各人所分得之數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益見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解釋上應與前述實務見解相同,以求一致,並避免過度宣告沒收,反而成為變相之財產權處罰,有失立法原意,茲查,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1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及5月23日,陸續提領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前述被害人非僅止於本案附件所示之12名被害人,尚包括龔詩萍、吳魏辰等17名被害人,後者詐騙17名被害人之犯行部分,並已由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而依該判決書記載,被告係在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之1.5%計算其報酬,並在扣除前述報酬後將餘款呈繳給其上手,因依被告自承:總共取得16000元報酬等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前述16000元不法所得,另沒收其被查扣尚未上繳之79000元不法提領現金,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第23頁),準此,被告因參與本案如附件所示之12次詐欺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因係按日計酬之故,當已於前述案件一併遭到沒收或追徵,而不復存在,依上說明,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餘略)」、「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已遭前案沒收或追徵,而不復歸其所有,是以亦不生適用前開規定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林麗華 50000元。│期徒刑壹年。│├──┼──────────┼──────────────────┤│2│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王玉嬌 80000元。│期徒刑壹年貳月。│├──┼──────────┼──────────────────┤│3│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黃達鈞 2筆共99978元│期徒刑壹年貳月。│││。││├──┼──────────┼──────────────────┤│4│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江汶叡 29123元。│期徒刑拾月。│├──┼──────────┼──────────────────┤│5│108年5月16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賴瑞香 42987元。│期徒刑壹年。│├──┼──────────┼──────────────────┤│6│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王文傑 29985元。│期徒刑拾月。│├──┼──────────┼──────────────────┤│7│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呂嘉純 29987元。│期徒刑拾月。│├──┼──────────┼──────────────────┤│8│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許致翌 29989元。│期徒刑拾月。│├──┼──────────┼──────────────────┤│9│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鍾念君 8993元。│期徒刑捌月。│├──┼──────────┼──────────────────┤│10│108年5月17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藍翊瑄 2筆共59972元│期徒刑壹年。│││。││├──┼──────────┼──────────────────┤│11│108年5月18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陳泯妤 49988元。│期徒刑壹年。│├──┼──────────┼──────────────────┤│12│108年5月18日,詐騙│董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鄭文靜22123元,惟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逞。││└──┴──────────┴──────────────────┘
附件┌──┬───────┬───────┬───────┬───────┬───────┬────┬────┬─────┬────────────┐│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存入時間│匯款/存入金額│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新臺幣)││││(新臺幣)│││││││││││││├──┼───────┼───────┼───────┼───────┼───────┼────┼────┼─────┼────────────┤│1│林麗華│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50000元│ 嚴偉宏泰世華 │108年5│臺北市萬│20000元(│1、警詢筆錄(108偵18707│││(有提告)│10時30分許,佯│11時45分許│(不計匯款手續│商業銀行帳號│月17日13│華區武昌│不計跨行提│卷第16至18頁)││││裝林麗華房客名││費30元)│013│時08分許│街2段57│款手續費5│2、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義,致電訛稱:│││-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元)│108偵18707卷第23頁││││需借款云云,致│││號帳戶││ 商鑫 武昌││)││││林麗華陷於錯誤│││├────┤門市├─────┤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於右列時││││108年5││20000元(│108偵18707卷第32至││││間,依指示匯款││││月17日13││不計跨行提│35頁)││││右列金額至右列││││時09分許││款手續費5│4、交易明細(108偵13109││││帳戶。││││││元)│卷第25頁)││││││││││││││││││├────┤├─────┤││││││││108年5││10000元(│││││││││月17日13││不計跨行提│││││││││時10分許││款手續費5│││││││││││元)│││││││││││││├──┼───────┼───────┼───────┼───────┼───────┼────┼────┼─────┼────────────┤│2│王玉嬌│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80000元│嚴偉宏台新商業│108年5│臺北市萬│20000元(│1、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8│││(有提告)│9時12分許,佯│12時26分許││銀行帳號│月17日13│華區漢中│不計跨行提│少連偵265卷第33至35││││裝王玉嬌友人藍│││812│時14分許│街51號統│款手續費5│頁)││││老師名義,致電│││-0000000000000││一超商捷│元)│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訛稱:需借款云│││2號帳戶├────┤盟門市├─────┤書回條(108少連偵86││││云,致王玉嬌陷││││108年5││20000元(│第141頁)││││於錯誤,因而於││││月17日13││不計跨行提│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列時間,依指││││時15分許││款手續費5│108偵18707卷第38至││││示匯款右列金額││││││元)│40頁)││││至右列帳戶。│││├────┼────┼─────┤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108年5│臺北市萬│20000元(│86卷第50頁)││││││││月17日13│華區西寧│不計跨行提│││││││││時18分許│南路141│款手續費5││││││││││號統一超│元)││││││││├────┤商西寧南├─────┤││││││││108年5│門市│19000元(│││││││││月17日13││不計跨行提│││││││││時20分許││款手續費5│││││││││││元)│││││││││││││├──┼───────┼───────┼───────┼───────┼───────┼────┼────┼─────┼────────────┤│3│黃達鈞│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49989元│ 陳啓育 中華郵政│108年5│新北市板│10000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6時53分許,佯│17時34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帳│月17日17│橋區文化││265卷第21至25頁)││││裝網路購物賣家│││號│時42分許│路1段││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致電訛稱:因│││700││395號中││(108少連偵265卷第││││作業疏失,須至│││-0000000000000├────┤華郵政板├─────┤135頁)││││自動櫃員機前操│││7號帳戶│108年5│橋文化路│60000元│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作解除設定云云││││月17日17│郵局││108少連偵265卷第209││││,致黃達鈞陷於││││時43分許│││頁)││││錯誤,因而於右│││││││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列時間,依指示├───────┼───────┤├────┤├─────┤86卷第45至46頁)││││匯款右列金額至│108年5月17日│49989元││108年5││20000元│││││右列帳戶。│17時36分許│││月17日17│││││││││││時44分許│││││││││││││││││││││├────┤├─────┤││││││││108年5││10000元│││││││││月17日17│││││││││││時45分許│││││││││││││││├──┼───────┼───────┼───────┼───────┼───────┼────┼────┼─────┼────────────┤│4│江汶叡│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29123元│嚴偉宏台新商業│108年5│新北市板│30000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7時35分許,佯│18時24分許│(不計跨行提款│銀行帳號812│月17日18│ 橋區介壽 ││265卷第27至31頁)││││裝網路購物賣家││手續費15元)│-0000000000000│時39分許│街17號全││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致電訛稱:因│││2號帳戶││家便利商││易明細表(108少連偵││││作業疏失,須至│││││店全家板││265卷第137頁)││││自動櫃員機前操│││││橋新壽店││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作解除設定云云│││││││108少連偵265卷第211││││,致江汶叡陷於│││││││頁)││││錯誤,因而於右│││││││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列時間,依指示│││││││86卷第50頁)││││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賴瑞香│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7日│42987元│上海商業銀行帳│108年5│新北市板│20005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9時31分許,佯│21時18分許│(不計跨行提款│號011│月17日21│橋區文化││265卷第67至73頁)││││裝網路購物賣家││手續費10元)│-0000000000000│時32分許│路1段││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致電訛稱:因│││783號帳戶││270巷3││明細(108少連偵265││││作業疏失,須至│││││弄2號統││卷第129至131頁)││││自動櫃員機前操│││││一超 商偉 ││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作解除設定云云│││││嘉門市││108少連偵265卷第215││││,致賴瑞香陷於│││││││、216頁)││││錯誤,因而於右│││├────┼────┼─────┤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列時間,依指示││││108年5│新北市板│20005元│86卷第70頁)││││匯款右列金額至││││月17日21│橋區文化││││││右列帳戶。││││時36分許│路1段│││││││││││268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6│王文傑│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29985元││108年5││20005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9時40分許,佯│21時26分許│(不計跨行提款││月17日21│││265卷第57至65頁)││││裝網路購物賣家││手續費15元)││時37分許│││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致電訛稱:因│││││││易明細表(108少連偵││││作業疏失,須至│││├────┤├─────┤265卷第145頁右上方││││自動櫃員機前操││││108年5││12005元│)││││作解除設定云云││││月17日21│││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致王文傑陷於││││時38分許│││108少連偵265卷第215││││錯誤,因而於右│││││││頁)││││列時間,依指示│││││││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匯款右列金額至│││││││86卷第70頁)││││右列帳戶。││││││││││││││││││││││││││││││├──┼───────┼───────┼───────┼───────┤├────┼────┼─────┼────────────┤│7│呂嘉純│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29987元││108年5│新北市板│20005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9時59分許,佯│21時42分許│(不計跨行提款││月17日22│橋區民生││265卷第51至55頁)││││裝網路購物賣家││手續費13元)││時17分許│路3段2││2、交易明細(108少連偵││││,致電訛稱:因│││││號地下││86卷第70頁)││││作業疏失,須至│││├────┤B2(2號├─────┤││││自動櫃員機前操││││108年5│出口)臺│10005元│││││作解除設定云云││││月17日22│北捷運新││││││,致呂嘉純陷於││││時18分許│埔站││││││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許致翌│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29989元│ 林泰 向新光商業│108年5│新北市板│20005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20時50分許,佯│21時36分許││銀行帳號103│月17日21│橋區文化││265卷第75至79頁)、││││裝網路購物賣家│││-0000000000000│時58分許│路1段││2、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致電訛稱:因│││號帳戶││266號台││易明細表(108少連偵││││作業疏失,須至│││├────┤北富邦銀├─────┤265卷第153頁)││││自動櫃員機前操││││108年5│行板橋分│9005元│3、提款監視器畫面(108││││作解除設定云云││││月17日21│行││少連偵265卷第213頁││││,致許致翌陷於││││時59分許│││)││││錯誤,因而於右│││││││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列時間,依指示│││││││86卷第58頁)││││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鍾念君│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8993元│ 蕭利淦 中華郵政│108年5│新北市板│60000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未提告)│20時許,佯裝網│22時38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帳│月17日22│橋區文化││265卷第87至91頁)、││││路購物賣家,致│││號700│時46分許│路1段││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電訛稱:因作業│││-0000000000000││395號中││易明細表(108少連偵││││疏失,須至自動│││5號帳戶││華郵政板││265卷第157頁)││││櫃員機前操作解│││││橋文化路││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除設定云云,致│││││郵局││108少連偵265卷第205││││鍾念君陷於錯誤│││││││頁)││││,因而於右列時│││││││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間,依指示匯款│││││││86卷第43至44頁)││││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藍翊瑄│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29987元││108年5││8000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20時57分許,佯│22時22分許│(不計跨行提款││月17日22│││265卷第81至85頁)、││││裝網路購物賣家││手續費15元)││時47分許│││2、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致電訛稱:因│││││││易明細表(108少連偵││││信用卡資料遭人│││││││265卷第155頁下方)││││盜用,須至自動│││││││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櫃員機前操作解│││││││108少連偵265卷第205││││除設定云云,致├───────┼───────┤││││頁)││││藍翊瑄陷於錯誤│108年5月17日│29985元│││││4、交易明細(108少連偵││││,因而於右列時│22時43分許││││││86卷第43至44頁)││││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陳泯妤│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49988元│ 吳緯麒 中華郵政│108年5│新北市新│20005元│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8時30分許,佯│18時53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帳│月18日18│店區民權││265卷第101至105頁││││裝網路購物賣家│││號700│時59分許│路60號板││)││││,致電訛稱:因│││-0000000000000││信商業銀││2、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作業疏失,須至│││9號帳戶├────┤行新店板├─────┤108少連偵86卷第93至││││自動櫃員機前操││││108年5│信分行│20005元│94頁)││││作解除設定云云││││月18日19│││3、交易明細(108少連偵││││,致陳泯妤陷於││││時00分許│││86卷第41至42頁)││││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108年5││10005元│││││右列帳戶。││││月18日19│││││││││││時00分許│││││││││││││││├──┼───────┼───────┼───────┼───────┤├────┼────┼─────┼────────────┤│12│鄭文靜│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22123元││108年5│││1、警詢筆錄(108少連偵│││(有提告)│19時38分許,佯│20時19分許│││月18日20│││265卷第93至99頁)││││裝網路購物賣家││││時29分許│││2、交易明細(108少連偵││││,致電訛稱:因││││,經圈存│││86卷第41至42頁)││││作業疏失,須至││││,未及提│││││││自動櫃員機前操││││領│││││││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文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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