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丙○○相對人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1,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1,520元合計191,5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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