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04號裁定,
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30,000元為擔保,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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