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 黃中信 被上訴人 吳德旺
洪淑貞 吳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已於106年9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事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既經原審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及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而上訴人於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有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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