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
10日4、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見RF-2643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置有甲○○所有之紙箱1個(內有飲料杯數1,000個),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紙箱內之飲料杯棄置於其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前草叢中,該紙箱則於99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持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598之3號「立民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0元代價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田瑞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田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羅程隆 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9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
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1,480元,尚非極鉅;⑷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