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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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盛
戴金月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律師
林明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發票人:琪鴻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面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三盛無罪。
事實
一、戴金月與吳三盛係夫妻, 渠等 之女兒 吳霈婷 (原名 吳靜怡 )前於民國95年間與 洪士琪 結婚,吳三盛乃於徵得洪士琪同意後,借用洪士琪之名義成立琪鴻實業有限公司,惟吳三盛始係琪鴻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戴金月則掌管琪鴻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負責琪鴻公司銀行帳戶現金存、提款事宜。嗣吳霈婷與洪士琪於100年2月14日離婚後,吳三盛、戴金月於同月25日該獲洪士琪於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明確知悉洪士琪已終止與琪鴻公司所有合作關係,並禁止渠等使用洪士琪名義為任何行為,及請求渠等返還其個人之印鑑章。詎戴金月於同年3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明知其已無使用洪士琪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之權利,卻為提領琪鴻公司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內存款(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供其給付廠商貨款及支付日用雜費,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洪士琪之授權及同意,在上址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營業櫃檯前,以忘記攜帶琪鴻公司之支票為由,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李美娟 臨櫃發給1張空白支票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即在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洪士琪之印鑑,及蓋用琪鴻公司之公司章,而偽造面額為44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偽造之支票),並持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兌現而行使之。嗣經洪士琪向該行查詢琪鴻公司之帳戶使用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戴金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金月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士祺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系爭甲存帳戶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50頁、第56頁、第66至83頁)、系爭偽造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張、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張、琪鴻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吳霈婷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戴金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金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戴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戴金月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用以偽造支票後,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查琪鴻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吳三盛出資設立,系爭甲存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吳三盛所有,而由被告戴金月負責帳戶內現金存、提款等事宜,除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外,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戴金月在未得告訴人授權情況下,即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縱已觸犯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然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對其夫即被告吳三盛之財產之支配使用所為,是否存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可疑,故被告戴金月辯稱:這是我們的錢,我們本來就可以提出來等語,即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戴金月行使系爭偽造之支票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戴金月本有系爭甲存帳戶內存款支配使用之權,且觀以上揭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設有語音轉帳功能,故倘被告戴金月有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需求,理當先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將存款匯款至其他可合法使用之帳戶,再行臨櫃提領使用即可,被告戴金月卻為便宜行事,而偽造系爭支票加以行使兌現,然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對其夫即被告吳三盛之財產支配使用所為,其偽造支票之動機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高額有價證券後,使其於社會流通之情形相比,惡性並非重大,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危害,惟所觸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戴金月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以支付貨款等費用,竟不顧告訴人已明確禁止其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仍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系爭支票,所為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帳戶內之存款本屬被告戴金月之夫即被告吳三盛所有,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查被告戴金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約將告訴人之印鑑章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戴金月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戴金月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被告戴金月盜蓋告訴人印鑑而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其上之發票人印文雖屬真正,然係因盜蓋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始整體完成偽造發票人名義之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系爭偽造支票,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系爭偽造之支票整張加以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三盛明知於100年2月25日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已終止與琪鴻公司所有合作關係,並禁止使用告訴人名義及印鑑章對外簽發支票等情,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在上址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營業櫃臺前,於琪鴻公司(時任負責人:告訴人)所申辦之空白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而偽造系爭支票1張後,持向臺灣銀行兌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三盛亦與被告戴金月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三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三盛、戴金月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偽造之支票影本、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吳三盛之收執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三盛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戴金月只有告訴伊說轉了太多錢進系爭帳戶,伊要被告戴金月趕快把錢轉出來,還有別的用途,又被告戴金月當時恰好還要去銀行繳交其他的費用,伊不知道被告戴金月到銀行後,竟是以開立支票的方法將錢領出,被告戴金月平常都是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業於100年2月25日收受上揭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悉告訴人已禁止渠等使用其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惟被告戴金月仍於100年3月7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㈡、又查系爭甲存帳戶具有語音轉帳功能,並由被告戴金月於99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使用該功能,而將新臺幣(下同)174萬1,100元轉帳至該帳戶後,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以電話語音轉帳匯出100萬元,結餘76萬2,381元等事實,除經被告戴金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外,並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頁、偵卷第74至75頁),且被告戴金月並證稱:「系爭甲存帳戶平常存提、進出的相關工作,都是我處理,帳戶的印章我保管。100年3月7日上開帳戶我有臨櫃申請一張支票出來,因為當天錢存了太多進去,當時還有一些票還沒有來兌現,當天應該是要40萬的票要兌現,我存了100多萬進去。我緊張就想說錢提不出來怎麼辦,平常我都是使用語音轉帳,我臨櫃申請支票事先並沒有與吳三盛聯絡,錢都是我在轉的,我告訴我先生說錢轉得太多進去了,要怎麼辦,他叫我趕快領出來,還有其他的用途,他沒有告訴我用臨櫃申領支票的方式領錢出來,當天我從家中出發,要去領出多轉的這些錢,還要辦理一些雜事,領出來的錢有一些費用需要繳,之前我都是使用語音轉帳,被告吳三盛也不管我用什麼方式,只要錢有匯給客戶就可以。該帳戶的支票已經還給告訴人,戶頭告訴人也已經不給我用了,我才急著要把錢領出來,我害怕告訴人主張要提領帳戶裡的錢,帳戶的印章在我這邊,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們的。當天領出的44萬元中的40萬元是給 林國祥 的貨款,另外的4萬元現金則用於繳納雜費。
之前曾利用電話轉帳把琪鴻公司的帳戶錢轉出來,也曾經把錢轉到琪鴻公司的乙存,再用提款卡去提錢。這次未用電話轉帳的方式,而親自跑去銀行,是因為我當時很急,想說轉這麼多錢至琪鴻公司的帳戶,當時琪鴻公司還在告訴人名下,我很害怕告訴人打電話給銀行,造成我們不能使用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可認被告戴金月當日係因匯款過多金額至系爭甲存帳戶,嗣因有提領該帳戶內現金以支付貨款及雜費之需求,始前往銀行,惟系爭甲存帳戶既有語音轉帳功能,故被告戴金月本可於前往銀行前,先行以該功能將多轉入的錢改轉匯入其他可合法使用之帳戶後,再行提領;況且被告吳三盛、戴金月早已於本案案發前即100年2月23日即將系爭甲存帳戶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共27張繳回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而予以作廢,有系爭甲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2頁),系爭偽造之支票則係被告戴金月於100年3月7日在上址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臨櫃申請單獨核發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人員李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有單獨核發一張支票給戴金月,當時戴金月告訴我說他票沒有帶來,我不知道他要匯款還是領錢,當時戴金月有把印鑑章帶來,所以為了給他方便,所以我就核發一張支票給她,我沒有特別問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情核與被告戴金月證稱此次係因很急,所以才未使用語音轉帳功能,而直接前往銀行申請支票辦理提款之情相符,是以,被告吳三盛辯稱:被告戴金月平時係使用語音轉帳功能自系爭甲存帳戶轉帳,伊不知道被告戴金月會以臨櫃請領支票,加以偽造後持有行使兌現乙節,即非無據。
㈢、又被告吳三盛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我請櫃檯小姐再拿1張支票給我,我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將帳戶內多餘的錢取出」、「這張支票是我請被告戴金月去開,目的是為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不是開立給客戶」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98頁),惟觀其前後自白情節,究竟係由被告吳三盛本人偽造系爭支票,抑或是由被告吳三盛指示被告戴金月加以偽造乙節,已有不符,自難遽採信為真,且證人李美娟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琪鴻公司的帳戶通常都是被告戴金月到銀行處理,我沒有見過吳三盛,100年3月7日也是戴金月來請領這張支票,吳三盛沒有在場,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提款等事宜,確均由被告戴金月一人處理,故被告吳三盛自白稱係由其臨櫃申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衡以被告吳三盛與被告戴金月既為夫妻關係,本件更係因被告吳三盛所經營之琪鴻公司之支票而起,故被告吳三盛於偵查中欲維護妻子而虛言系爭支票係己所偽造、或係己指示被告戴金月偽造,即不無可能,其上揭自白情節既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吳三盛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依憑被告吳三盛之自白,而認被告吳三盛涉有上開犯嫌,惟被告吳三盛之自白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被告戴金月復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三盛其係以盜開支票之方法提領款項等語,且本案案發前,被告吳三盛並已將手上所持有琪鴻公司名義之空白支票繳回銀行作廢,故被告吳三盛辯稱不知被告戴金月會臨櫃申請支票進而盜開支票等語,亦符合事理,公訴人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吳三盛如何在被告戴金月偽造系爭支票前,即與被告戴金月就此事有此謀議,而決意共同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依卷存公訴人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三盛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三盛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三盛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吳三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周宛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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