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
10%,超逾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還款方
式以每月為一期,立約人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
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
3%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
日,如未按期繳納,原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原告並可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借款後,本應於95年2月1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未據
被告繳納,嗣經債務協商後,被告雖有陸續繳款,惟自96年
5月間起,被告即未再繳納,被告截至96年7月18日止,尚欠
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迭經原告催討仍不履行還款
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稱95年曾申請債務
協商,約還款一年,後因兒子亦無工作,無法幫其分擔,故
自96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辦2
論期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參以其於解
調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