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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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