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5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小博士幼稚園處,先由丙○○試以將該幼稚園1樓女用廁所上之抽風機拆下(起訴書誤載為「拆毀」,應予更正),因見開口處過小無法入內,另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未扣案),剪開具隔絕防閑作用設置於該幼稚園1樓女用廁所處之窗戶上欄杆,丙○○再由此處攀爬踰越而入該幼稚園內後,便打開該處側門使甲○○一同進入,並一起竊取設置於位於上址幼稚園內之黑色電腦螢幕及主機、監視器主機各
1台及鏡頭1支等財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博士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安親班負責人乙○○至位於上址之幼稚園處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該幼稚園側門外地上採集遺留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與他案所比對出檔存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丙○○等2人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甲○○、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案發現場勘察照片4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卷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稱略以:由伊先把抽風機拆掉,但洞太小,由被告甲○○再拿大型破壞剪剪掉窗戶的鐵欄杆,伊再進入廁所後幫其開側門進入等語(見偵卷第76頁),與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亦屬相符(見
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佐以前開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張,已顯示廁所上之抽風機外觀仍屬完好,未遭毀壞等情(見偵卷第39頁編號17現場照片),可徵現場廁所抽風機並未經被告2人於實行上開犯行時毀壞,是起訴書所載「拆毀」等情,應屬誤載,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持以為竊盜之破壞剪,自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甲○○再拿大型之破壞剪,約80公分,金屬製,重約40、5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又佐以該處女廁鐵窗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39頁編號17、18、23現場照片共3張、第40頁編號25、26現場照片共2張),且水溝裡及窗戶內側下緣牆上分別發現一段斷落之鐵窗、水溝中有斷掉之鐵窗、鐵窗有工具痕跡(見偵卷第39頁編號21、編號24及第40頁編號29現場照片共3張),有上開案發現場勘察照片8張相符,已可佐被告丙○○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2人之自白均非虛稱,益徵本案被告2人實行竊盜行為時,被告甲○○所持金屬材質破壞剪質地堅硬,並足以破壞前開窗戶上同屬金屬材質之欄杆,自與一般市售之大型破壞剪無異,已足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持大型破壞剪,剪斷破壞具隔絕防閑作用設置於位於上址之幼稚園1樓女用廁所處之窗戶上欄杆,丙○○再由此處攀爬越入該幼稚園內後,便打開該處側門使甲○○得以進入行竊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前開卷附案發現場勘察照片8張可參(見偵卷第39頁編號17、18、第39頁背面編號21、23、24、第40頁編號25、
26、29現場照片)。且該處既為一樓女廁之窗戶如上,窗戶設置欄杆顯具阻絕內外之功能,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
2人之行為,既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亦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為竊盜之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案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雖被告丙○○於96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起至翌(17)日上午10時45分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許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1890號審理中(編號④),雖屬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前(即97年
3月10日前)所犯之罪,如日後經該院判決確定後,本應與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不因被告嗣後另定執行刑之可能,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於前揭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丙○○本件所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幼稚園內,竊取他人之黑色電腦螢幕及主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及鏡頭1支等財物,迄今尚未見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彼等行為地點在幼兒教育場所、財物價值達2萬2,000元之數,是彼等所侵害法益並非輕微,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更足動搖法秩序而未能彌補,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既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實行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及被告甲○○、丙○○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自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單2份)、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從刑),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謂供犯罪所用而「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而言,是倘無事證可堪認定各該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者,除有法律明定外,自不能任意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破壞剪,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卷查上開被告2人持用以實行竊盜之該破壞剪,其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由被告2人明確肯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無從認定係彼等所有;且該破壞剪既未經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事證可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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