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洪介儷 被上訴人 林建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上訴人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業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受不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0,556元,爰命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0,55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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