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胡友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美政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
,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貸,將其公司所有:(1)SELAS牌後檔水平強化爐(下稱系爭機器)(2)TAMGLASS牌平板水平強化爐各一台(下合稱二台機器為系爭強化爐),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最高限額1000萬元予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原告因隆達公司積欠款項未還,故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22號聲請鈞院查封系爭機器。原訂於103年9月3日上午9:40赴現場即桃園市○○區○○街○○巷○號隆達公司廠房執行點交,詎至現場後,竟發現系爭機器,已遭拆除成廢鐵,經司法事務官探詢於現場搬運之人員,出示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之力成資源回收行 侯迺爵 簽訂之回收契約,被告委託力成資源回收行將系爭機器當作廢棄物拆除破壞成廢鐵。
(二)原告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曾於100年12月15日結算
金額達1500萬元,隆達公司允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否則願將系爭強化爐交與原告抵償,該債權且經鈞院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系爭機器殘值,依正常會計拆舊後,其殘值有904萬7773元,因已遭破壞而不能回復,此皆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因有效期間經過而
失效,自不得再主張之乙節,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60台上字第3206號著有判例,故動產擔保"登記"之有效期間雖過期,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僅生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被告所述尚有誤會。
(四)債務人隆達公司確有於100/12/15與原告胡友仁新北市○
○區○○路○號2樓住處簽立「欠款確認書」,約定103年6月30日如無法清償欠款1500萬元,願將系爭強化爐交與原告抵償,因尚在執行中,債務人代表人 羅經超 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中之TAMGLASS牌平板水平強化爐各一台機器,雖經假扣押,但因原告對該動產有抵押權,故經原告聲請執行,業經執行法院點交與原告,而同屬抵押物之系爭機器,卻遭被告遣人拆成廢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被告稱隆達公司積欠租金、違約金等,其就系爭後檔水
平強化爐有留置權云云,第查:留置權以占有留置物始有之,本件之系爭後檔水平強化爐,業經查封尚未啟封,顯非由被告占有,且依民法第93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98條動產質權之規定,留置權人喪失留置物之占有,其留置權消滅。另被告所稱:隆達公司財產目錄上之名稱、取得日期與不起訴處分書上所列不同,屬不同之動產,此證人即原隆達公司之負責人羅經超業已到庭作證明確,係購買與組裝造成之時間落差之故,而殘值係由會計師製作財產目錄,應是正常折舊後之殘值等情,應可採信。
(六)至於被告指系爭機器經查封,原告與債務人隆達公司所為
之附期限所有權移轉協議自不生效力云云,查:原告與隆達公司所簽立之欠款確認書,係債權契約,其於當事人間自係有效之契約,且無需亦無從"對被告有效",且原告既是動產擔保之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原得請求依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取交原告,事實上,原告業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且亦蒙點交其中一台TAMGLASS牌平板水平強化爐,現仍屬原告所有,係因原告已經與所有權人隆達公司有欠款確認書,可省略變賣之程序而已。
(七)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
非對隆達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被告故意將查封中之系爭機器破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債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既不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之權利復確遭受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其餘答辯顯皆不能成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4萬77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動產已遭法院查封
,原告與債務人隆達公司所為之附期限所有權移轉協議自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隆達公司簽立欠款確認書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當時系爭機器已遭法院實施查封(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且被告亦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之併案債權人,故原告與債務人隆達公司間所為之附期限所有權移轉協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結束,目前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繼續執行中,原告與債務人隆達公司間所為附期限所有權移轉協議約定期限屆至日期為103年6月30日,顯然系爭機器當時仍處於查封狀態,故原告與債務人隆達公司間所為之附期限所有權移轉協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因有效期間經過而失效,自不得主
張之:原告雖主張對系爭機器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然而,原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有效期間為自100年5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止,且未申請延長期限,因此,原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因有效期間經過而失效,自不得主張之。又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認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據此,本件系爭動產遭查封中,原告自始即未占有系爭動產,且顯然非由原告所占有,故依照上開判例見解,自不得主張動產擔保抵押權。
(三)縱使原告具有一般債權,然而被告對於隆達公司放置於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號內之系爭動產,被告依法享有留置權,就系爭動產應優先於原告受償:因訴外人隆達公司與被告間之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依照該判決,隆達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暨編號I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予被告。又隆達公司仍尚積欠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之租金310萬元,以及101年4月6日租賃契約終止後至租賃物返還被告為止,每月租金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民法第445條規定,因隆達公司尚積欠被告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於隆達公司置放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動產自享有民法上之留置權,此部分被告已於103年5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第1748號函發函通知隆達公司,而隆達公司遲至103年10月1日始自行搬遷完畢,故隆達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6110萬元(計算式:310萬+200萬x29個月=6110萬元)。是以,被告就隆達公司置放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動產,有留置權,因留置權為物權,且物權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故就本件置放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系爭機器,被告依法享有留置權,應優先於原告受償。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占有系爭動產故無法主張留置權云云,惟,當時系爭動產係由被告保管中,故被告對於系爭動產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得依法主張留置權。
(四)原告所提之隆達公司財產目錄上之名稱、取得日期皆與不
起訴處分書上所列不同,應屬不同之動產,自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機器之價格。又雖證人羅經超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原證7之財產目錄為隆達公司之財產目錄,惟系爭機器既已有部分零件不見,如何計算出僅有機器本體之價格?更何況,證人證稱系爭機器日期為85年,不僅與不起訴處分書上所列出場年月日86年不同,且該財產目錄做成日期是103年8月31日,製作財產目錄時,該機器已然使用超過17年,是否仍有殘餘價值,令人存疑,然該財產目錄上竟仍列有機器殘值904萬7773元,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所述並不實在,自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購入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隆達公司,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貸,將其公司所有
之系爭強化爐,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最高限額100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曾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將系爭強化爐中之TAMGLASS牌平板水平強化爐機器,點交予原告。
(三)系爭機器於100年9月9日業經隆達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許詩韻 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聲請假扣押查封。
(四)原告雖曾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機器,然因系爭機器上,如上所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查封,故無法執行點交予原告。
(五)被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9814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六)原告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22號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
機器,本院於103年9月3日上午9:40至現場即桃園市○○區○○街○○巷○號隆達公司廠房執行點交時發現系爭機器,已遭拆除成廢鐵。
(七)系爭機器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力成資源回收行拆除破壞成廢鐵。
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8-23頁)、被告與力成資源回收行所簽訂之回收契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9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司執全字第462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103年司執字第27922號卷核閱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或債權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委託訴外人力行資源回收行之人員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拆除成廢鐵,因系爭機器之價值為9,047,773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二)原告得否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債權人,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委託力行資源回收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毀損,故而訴請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舉證原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債權人,係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機器業於100年9月9日經隆達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許詩韻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462號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雖曾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然因系爭機器,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查封,故無法執行點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法條,系爭既於100年9月9日業經本院查封,則債務人隆達公司於系爭機器查封即100年9月9日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被告亦為訴外人隆達公司之債權人,於101年10月間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5442號事件對隆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業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事件對隆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442號)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案件辦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本院執行處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亦為訴外人隆達公司之債權人且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揆諸上開判決,債務人隆達公司於查封後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
3、系爭機器於被告委託訴外人力成資源回收行拆除破壞成廢鐵時,仍未啟封,被告亦因違背查封效力僱請不知情之力成資源回收行之人將上揭封條拆除,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47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堪信系爭機被告 於力成 資源回收行拆除前,均未曾啟封,。
4、原告主張訴外人隆達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若隆達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前無法清償欠款,則願將系爭機器交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因隆達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前未將欠款清償,是原告與隆達公司所訂之契約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業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機器業於100年9月9日經本院查封,而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直至力成資源回收行拆除前,本院之查封效力均仍存在於系爭機器上,業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隆達公司於100年9月9日本院查封系爭機器後至啟封前,對系爭機器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均不生效力,是訴外人縱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亦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債權人,故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者,謂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通說本條之權利限於絕對權,因債權其本身不具社會公示性,為維護社會交易活動,認債權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範圍內,故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又按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揆之上開說明,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利益侵害類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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