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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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第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星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6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4日凌晨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4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上址處,為警執行另案拘提並詢問時,李星慧冒用「 莊惠銀 」之身分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於104年3月5日14時30分,為警承檢察官之命通知莊惠銀本人到場詢問,察覺身分有異,再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始查知李星慧冒用莊惠銀身分之情(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5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前開送驗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3日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
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21時45分許,因經警前有執行酒駕勤務,而查詢經過路檢站車輛之際,察覺李星慧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遭舉報涉犯侵占犯行(所涉犯侵占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72號、第163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遂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八德段與永光路口處攔檢盤查,並查得其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當場緝獲,且為警方執行附帶搜索,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星慧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李星慧冒用「莊惠銀」名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係於104年3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3月3日凌晨5、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起訴書第1頁參照);惟查,上開公訴意旨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李星慧(當時冒名莊惠銀)於警詢中所陳為據(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8頁背面),然被告嗣後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坦認係於3月4日5、6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同一天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見同上毒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後,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5/00000000號、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顯示之數值,可待因、嗎啡分別為4573、28234(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為3062、18689(ng/mL),數值誠屬不低,亦可佐被告嗣後所陳應認屬實,惟此僅涉及被告所述日期何者可信、同樣檢驗報告之數值解讀判斷,所關聯者係被告如上犯行日期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同一,且無礙被告於本案對於公訴事實及證據之防禦,亦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既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並為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各係犯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上開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雖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略以,伊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 廖桓毅 免費提供的,由伊至廖桓毅之住處,見前開毒品置於桌上,均由伊自行取用云云(見同上毒偵卷第8頁、第36至37頁、第6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星慧於警詢中已自陳略以:警方至現場拘提另案被告廖桓毅,當時被告李星慧與另案被告廖桓毅、綽號 小敏 之女子及一名年輕男子在現場等語,且現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61公克、磅秤2臺、塑膠夾鏈袋3包、針頭1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語(見同上毒偵字卷第8頁,其餘扣案物屬另案被告之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且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查獲廖桓毅之相關犯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李星慧為本分局於104年3月4日執行拘提被告廖桓毅時之同案共犯,被告李星慧於警詢所供述之毒品係被告廖桓毅所提供,本分局業於104年3月1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無因被告李星慧供述毒品來源後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0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警方當時執行拘提另案被告廖桓毅到案時,併同發現被告李星慧等數人在場,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61公克、磅秤2臺、塑膠夾鏈袋3包、針頭1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證物置放該處之事實無誤,則可徵被告李星慧於同時、地同遭查獲時,警方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現場各該人等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亦可能有分別轉讓、販賣或其他毒品交易之情事,是被告李星慧縱然曾經供稱毒品來源係由另案被告廖桓毅免費提供等語如上,但與警方破獲之作為尚無前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指認跟何人買毒品,亦對前開警方函復本院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主動並迭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陳因小孩關係,所以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字3259號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第17頁)、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此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均係以相同方式為之,時間相隔不遠,參以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治不易等情,則倘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相同法理,考量被告所犯此2罪之方式、性質、相隔時間等情,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公訴意旨雖漏載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併請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逕為職權沒收而屬有據,是依上開條文分別於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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