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王○鴻法定代理人 王鵬翔 被告 陳金呈 (原名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5,392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8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892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同日(
2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原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正欲迴轉沿龍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而迴車,適有無駕駛執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1.8毫克之少年王○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龍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王○鴻受有肝臟撕裂傷併休克、右側腎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右側血胸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1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需要看護全日照顧;自10
4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需要看護半日照顧;又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5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3,500元。⒊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工作損失天數為7個月又8天,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共計受有145,391元之損害。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一度停止呼吸心跳,精神及肉體所受苦痛至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固無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也沒有提出薪資證明,無從確定原告到底有無工作,且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駕駛停放在店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正沿龍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迴轉之際,適有原告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休克、右側腎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右側血胸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計支付醫藥費用45,001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正欲迴轉沿龍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而迴車,適原告沿龍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併休克、右側腎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車禍照片2張、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件足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酒後駕車,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致未禮讓先行,又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節至灼。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壢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5,00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共5張為證,並有壢新醫院104年11月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稽(分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5,001元,自屬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壢新醫院
急診,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治療;到院時胸腹疼痛,檢查為肝臟撕裂傷、外傷性血胸;因為為肝臟第四度撕裂傷,有肝靜脈破裂,需全日看護約1個月等情,此有壢新醫院
104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11月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依此以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個月(即30日)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費用,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②、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8日需受
全日看護,另自104年4月9日至5月3日,則需受半日看護部分,核與上述壢新醫院104年11月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超過1個月以外之全日或半日看護費用,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③、再者,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此有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衡諸臺灣社區照顧協會關於桃園地區居家陪伴臥床、無法自己上下床等病人之全日班24小時看護費用為47,300元,此有臺灣社區照護協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47,300元,尚稱合理,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
⑶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係在廟裡面打工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屬實。況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2年間並未見有何薪資收入,而於103年間,亦僅有區區39,325元之薪資所得而已,且所得亦與廟宇工作無關,實難據以證明原告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就業情況,況卷內復未見有何薪資證明足以為佐,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壢新醫
院急診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插管治療,於同年3月15日始拔管,並於翌日入病房,且經醫師建議半年勿劇烈運動等情,有壢新醫院10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兩造均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證(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僅有於103年間曾有39,325元之薪資所得;被告名下則有2部汽車,出廠年份各為75年、97年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出院後門診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藥費用支出
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4萬2,301元(計算式:45001+47,300+250,000=342301)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警囑託壢新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1.8毫克,因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比1,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89年3月6日(89)刑鑑字第24885號函釋說明無誤,是依上開標準換算結果,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亦達於每公升0.05毫克以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原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會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本院乃審酌兩造均係於酒後駕駛上路、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原告無照駕駛、被告則是未依規定貿然迴轉並侵入對向車道致釀事故等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9,611元(計算式:342301×70%=239,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乃於104年7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611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金秋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720 號判決(104.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9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