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友人 陳健春 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車擋住附近住戶出入,甲○○遂外出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嗣因甲○○駕駛車輛失控,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丙○○、乙○○○、陳健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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