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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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一號上訴人邱00姓名、年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二三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00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原為夫妻,離異後,仍有舊日情誼,非無復合之意,事發之日,乃因上訴人邀請A女同返家中,上訴人一時動情,二人發生性關係,過程祇約五分鐘,即因A女要求停止而中斷,其後A女取閱上訴人之手機,發現存在疑似他女發送之曖昧簡訊,竟由愛生恨,發生口角,憤恨搥牆,A女右手食指第一節之挫傷,當係如此所致。詎警詢時,警員以惡劣態度及誘導方式並故意扭曲原意,製成上訴人自白妨害性自主之筆錄,上訴人既已就此欠缺任意性之自白予以爭執,未見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原審竟依憑其自行在審判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仍採用該不實之警詢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違證據法則。㈡、00市立00醫院對於A女所為精神鑑定,無非依照A女在醫院內之片面供述作為基礎,既屬審判外之傳聞,且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更未行具結,根本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予採用,亦非適法,請改判無罪,以免冤抑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先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警詢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並提供其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譯文為憑,然查實未聽聞得警員有對於上訴人出言恐嚇或明顯提高音量之情形,該辯護人就此並具狀表明毋庸贅行勘驗,參諸其譯文,顯示上訴人「坦承用手抓住被害人及壓住被害人身體」等情,況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猶稱:「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辯護人在第一審時,亦對於上訴人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竟於第一審憑以判刑後,翻異、爭辯),自堪認其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依憑A女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訴遭受上訴人違反意願性侵害之證言;上訴人警詢時,坦稱以商討A女告伊(另件)傷害之事善後為由,約出A女,道歉後,又央求A女返家探視兒女,入屋看完,伊要A女入房深談,A女不願意,伊將之抱進,並質問A女何以堅決提告,A女不願正面回答,伊即予親吻、摸胸,A女拒絕,伊旋停止及道歉,嗣自行脫衣,僅餘內褲,再抱A女上床,脫其內褲,上翻其衣(內未著胸罩),伊亦脫褲,「用身體將A女壓在床鋪上,將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抽送,過程約五分鐘,當時A女極力反抗」,伊始停止動作,後來下跪懇求原諒無果等語之自白;參諸上訴人前已毆打A女,遭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依法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再對A女通話、騷擾、侵害,上訴人親收該保護令裁定,甫過一月又三日,即發生本件上情(足見A女性自主意願受壓抑)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性自主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妨害性自主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和A女談話並性交,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純屬一般夫妻自然反應,A女未反對,伊無強迫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上揭醫院所為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意見,因經鑑定醫師蔡0逸到庭行交互詰問釐清真意,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且無所指依憑審判外法官助理製作之警詢筆錄勘驗報告與上揭醫院鑑定意見書,充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事。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更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難辨識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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