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年輕識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言,雖經他人慫恿而罹刑責,惟僅係受 廖昱呈 之利用為夾帶闖關之俗稱「交通工具」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之主要人員。上訴人在香港機場受託之毒品數量為何,既非上訴人所得決定,亦非計算運毒代價之標準,而與本件幾為相同情形之他案,即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廖昱呈之利用而夾帶毒品闖關之行為人,經第二審法院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責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本件上訴人所夾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在檢警監控下,在桃園機場入關前即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與他案查獲之情形相同,是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責,而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其刑之量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再參以其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他案行為人,如負責領取毒品者,渠等除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尚犯有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之犯罪情節非較上訴人為輕,然渠等亦多獲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上訴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受人利用而夾帶毒品闖關,於甫入境即遭逮捕,並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偶罹刑典,且尚未獲取報酬,其犯罪情節實堪憫恕,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其量刑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台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在卷足憑,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家庭有眾多親人賴其扶養,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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