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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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第3次違犯本罪,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人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檳榔販售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林美蘭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119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3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營路口時,與 黃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林美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