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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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微量(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拾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計壹佰貳拾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1句第6至10字之「第二級毒品」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員警在查扣毒品前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不高、持有期間不長即遭查獲;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二、三專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綠色包裝咖啡包14包,經送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計134.4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21.74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71號被告王俊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龍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之勞工公園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21.74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8年10月29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遂詢問其有無持有違禁物,其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66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0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及前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1444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