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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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林文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致遮斷桿損壞」之事實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事實,於108年7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非故意闖越,因雙向列車於短時間接連經過,致使遮斷器抬起時仍響鈴而無法分辨,導致違規事件發生,由本件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我前面的汽車及對面的機車都沒有發現鈴響而直接通過平交道可茲證明;另請求法院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之見解處理此案。
(二)被告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8年8月2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6314號函復:…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四、108年6月8日9時6分14秒,新竹市○○街○○道○○○○○○道00000000號誌已顯示,…該車…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9時6分20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該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作動,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並於9時6分23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新竹號誌分駐所108年6月10日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視錄影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無訛…等。
3.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無另為裁量空間:
⑴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參照)。
4.處罰條例第54條的立法目的是在避免汽車搶越平交道,避免平交道區域內列車與汽車、行人間發生事故,以及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基於橫越平交道有高度危險性,汽車駕駛人經過平交道時,應具備之特別注意義務,旨在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人身安全,確保交通安全。
5.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如主觀上具有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原告縱非故意,其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平交道,亦顯有過失。
6.復按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參考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處理」一節,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時,尚在平交道範圍外未行駛起步,欲右轉進入平交道前,現場遮斷器已開始啟動放下,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情形不同。
7.綜上所陳,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經查,雖原告陳詞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後,其結果如下:
1.編號CH05.avi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年06月08日09時04分01秒至09時08分01秒時,攝影機自本件出口處左側高處拍攝平交道軌道及對向本件入出口處攝影畫面(有聲音)。
①09時04分01秒起,本件入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
,該處為T字型道路(左右為一般道路、上下為平交道道路)。
②09時04分14秒起③09時04分20秒起,入出口處柵欄開始放下。
④09時04分48秒起,有二輛車輛自T字型道路左往右行駛
而來,並於黃色槽化區前之停止線前停等(準備右轉由T字型道路上往下方向行駛過平交道)。
⑤09時05分55秒起,平交道有火車通過,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⑥09時06分11秒起,平交道警鈴停止。
⑦09時06分13秒起,入出口處柵欄開始昇起,隨即平交道警鈴響起。
⑧09時06分14秒起,前述二輛車輛中之第一輛車輛右轉通
過平交道(由T字型道路上往下方向行駛),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⑨09時06分20秒起,入口處柵欄開始放下,前述二輛車輛
中之第二輛車輛(淺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駛經過前述之白色停止線。
⑩09時06分21秒起,入出口處柵欄持續放下,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
⑪09時06分28秒,入口處柵欄完全放下,系爭車輛停止於平交道上。
⑫09時06分30秒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並推撞入口處柵欄遭卡住,隨即出口處柵欄完全放下。
⑬09時06分36秒起,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出口處柵欄前,汽車喇叭聲持續響起。
⑭09時06分40秒起,出口處柵欄昇起,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出畫面,出口處柵欄降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2.編號CH01.avi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年06月08日09時04分01秒至09時08分01秒時,攝影機由對向高處近拍本件出口處之黃網區及出口柵欄攝影畫面(無聲音)。
①09時05分55秒起,平交道有火車通過。
②09時06分21秒起,有一輛車輛自畫面下往上駛進黃網區離開。
③09時06分22秒起,出口處柵欄開始放下。
④09時06分31秒,出口處柵欄完全放下。
⑤09時06分33秒起,有人自畫面上往下方向跑步往出口處柵欄處。
⑥09時06分40秒起,該人以雙手自出口處柵欄支撐端處抬
起出口處柵欄後,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淺色小客車)往前行駛通過出口處柵欄後左轉停車。
有本院108年11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光碟內容係同一時地不同角度之錄影內容,系爭車輛係於系爭平交道第二次警鈴響起一段時間即七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柵欄已再次開始放下後,始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前方的白色停止線,隨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據此,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闖越系爭平交道,乃因雙向列車於短時間內接連經過,致遮斷器抬起時仍響鈴,導致其無從分辦始生違規情事云云,惟查,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第一輛列車經過後,第一次警鈴停止、入出口處柵欄昇起,二秒後,警鈴始再響起、入口處柵欄再次開始放下,並於第二次警鈴持續響起七秒後警鈴持續響起之期間內,原告始通過系爭平交道前的白色停止線並進入黃色槽化區,原告於穿越系爭平交道之前,理應已有足夠的時間辨別第二次的警鈴響起、入口處柵欄再次放下係因為第二輛列車即將經過所致,原告主張無從分辨是否將有第二輛列車經過,殊難憑採。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如主觀上具有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原告縱非故意,其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平交道,亦顯有過失,故原告究難以此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明。另原告請求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該案事實係駕駛人駕車進入平交道前黃色○○○區○○○○○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且因駕駛人不得隨意暫停於「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故僅能持續往前通過該處平交道,是未符合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要件,此與本件原告係於入口處柵欄開始放下、警鈴持續響起七秒後仍執意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狀況,顯有不同,故尚難援引前揭判決見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