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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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潘宜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公園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9時29分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輛(車號0000-00)行經竹南鎮立運動公園附近○○○鎮○○路與公園三街路口(由西向東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僅僅以行車紀錄器照相機拍攝,認定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闖紅燈違規,雖原告婉轉告知警員舉發過程有誤並當場表明拒簽,仍然遭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於108年5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在案。
2.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即應自負本案所有舉證之責任,更應提供有合格證明之闖紅燈採證設備所拍攝之合法拍照影像證據,始為適法。上開罰單舉發時所用之採證設備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僅為記錄車輛周遭相關事項之簡易設備,並非符合規定之專業合格闖紅燈採證設備,以不合格不合法之拍照證據為據,原處分實屬無效,請求撤銷。
3.因拍攝當時天色昏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為整片黑暗,僅能看出周遭車輛相對位置,完全無法辨識當時紅燈停止線之位置,更無法辨識原告車輛是否有闖紅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當時是否已超過停止線,更無法證明原告車輛當時是否已進入路口。原告確定面對圓形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已跨過停止線,並緩慢靠路邊準備尋找停車位,當時原告車輛確實已進入路口的狀態,雖當時號誌可能已為紅燈,惟仍無違反上開規定云云。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4月11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07824號函復:…二、旨案係潘宜鵬(以下簡稱 潘民 )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號,108年2月22日19時29分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三街路口,闖紅燈,為本分局掣開第F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三、潘民對舉發不服,…陳述意旨:「未提供車主相關違證據。」等語。
3.經勘驗舉發資料,本分局竹南派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公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公園三街路口時闖紅燈,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
4.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而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
5.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19:26:33畫面左方可見一車輛位於交岔路口號誌前,其車身位置靠右邊路側,該路口燈號為黃燈;19:26:34,該車輛仍於交岔路口號誌前,路口燈號轉為紅燈;19:26:36至19:26:43該車輛緩速向前行駛;19:26:45至19:26:46該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19:26:58該車輛已穿越路口至前方道路,燈號仍為紅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路口燈號為黃燈,原告疏於注意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事實,堪予認定。
6.復原告陳稱「罰單舉發時所用之採證設備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僅為記錄車輛周遭相關事項之簡易設備,並非符合規定之專業合格闖紅燈採證設備」一節,依據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而本件「行車紀錄器」儀器並非列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非以該設備有無經過認證作為有無證據力之判定標準,且本件違規行為除經行車紀錄器攝影取得影像外,亦同時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系爭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前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內容略為:⑴19:24:29起攝影機所屬車輛逆向停於路旁(下略)。
⑵19:25:43起
攝影機所屬車輛起動駛入對向正常車道,並於前方路口左轉往前直行一段距離(下略)。
⑶19:26:26起
攝影機所屬車輛再於前方路口左轉,左轉後該處為汽機車道各一線車道之道路,前方遠處路口燈號為紅燈,其前方近處右側路肩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緩慢往前行駛中,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路旁停有一台小客車及小貨車,此等車輛約距前方路口白色停止線五至十公尺,系爭車輛繼續緩慢往路口方向(該處為T型路口,系爭車輛沿T字右往左)行駛,並通過白色停止線,路口燈號仍維持紅燈,系爭車輛繼續緩慢通過路口,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下略)。
此有108年11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舉發光碟的畫面過暗,無從看出系爭路口停止線所在,即使可見畫面中的紅綠燈誌為紅色圓形號誌,但舉發光碟的畫面卻是由當時原告後方的警車所拍攝而得,故勘驗畫面呈現的均是相對位置,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是在紅燈號誌的狀態下跨過停止線云云,惟查由上揭勘驗畫面可知,原告自往系爭路口方向行駛過程,該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斯時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號誌燈間猶尚有一段距離,參以系爭車輛自身與其右側停於路邊即與系爭路口尚留有五至十公尺距離的小客車及小貨車之相對位置判斷,原告實無可能於系爭路口號誌綠燈時已然通過系爭路口的停止線,是原告所執,顯難採認。綜上,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僅為記錄車輛周遭相關事項之簡易設備,並不符合規定之專業合格闖紅燈採證設備云云,惟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錄影或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復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舉發光碟已明確顯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足以顯示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是原告辯稱警員未以合格證明之闖紅燈採證設備蒐證以為舉證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