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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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塗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鳳明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鳳明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培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培源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背部挫擦傷、腰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金塗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黃培源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黃培源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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