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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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行經高雄市○○區○○街72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76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撞擊 林書耕 所有停放在該路段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距上次民國93年間酒後駕車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83號被告高文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5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明知於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0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超越卡拉OK」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2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72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足行車不穩,撞擊林書耕所有停放在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