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刑事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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