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49號聲請人 黃豊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訓練科警務正,經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聲請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因認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原審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業經删除,其理由為「抽象的判例要旨或決議内容,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不符權力分立原則,爰不再維持」,則原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所援引之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已停止適用。惟原確定裁定、原審裁定仍採用已停止適用、不具通案法規範效力之上揭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作為裁定基礎,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牴觸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删除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恐有司法權凌駕立法權、不符權力分立原則。原確定裁定自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删除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立法理由等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從而,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本院管轄,原審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聲請人所提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節,已據原確定裁定詳為論述,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牴觸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删除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無非堅持其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即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删除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核屬法律立法及刪除之理由,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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