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9號聲請人 黃豊喬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周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之上訴,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乃涉原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良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