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維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9時3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8年6月許云云。經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5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3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37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其於106年間因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法院於107年3月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6日,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前揭決議意旨,甲案之刑已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故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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