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0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洪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35公里處北側向仁德服務區時,將該車停放在C19號停車格中,相鄰之C17號停車格則停放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林秀香 所有、訴外人 曾信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自C19號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林秀香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含工資2,175元、塗裝11,0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中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2日函復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中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40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本應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本院卷第27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含工資2,175元、塗裝11,025元)等情,有前述估價單及發票附卷供核(中院卷第31至33頁),是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200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秀香13,2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秀香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