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原投標書背頁須知及投標公告已載明,自然人到場投標,未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投標無效。本件投標人甲○○及其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於執行法院法官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開標程序終結前,均未到場,自屬無從當場提出身分證件。足見該拍賣程序中上開投標人所為之投標,應屬無效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執行法院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影本為證。惟經核聲請人該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在說明執行法院忽視上開投標書須知及投標參考要件,猶認相對人甲○○之投標仍屬有效之不服理由。至對於駁回其對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188號聲明異議之抗告之本院96年6月20日,96年度抗字第696號(確定)裁定;及認不應許可聲請人再為抗告之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96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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