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4號抗告人上將觀光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件皆因駕駛人擅自違規行為,照理應依同條例第85條歸責處罰駕駛人,不該連帶處罰吊扣車輛,因小客車租賃業為汽車運輸業,租賃車輛屬營業車輛,並依法繳稅,是業者賴以維生器材。㈡本案已規定當場禁止駕駛人駕駛該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已足以防止危害行為之發生,又同條所規範禁止之事項均屬行為人(即駕駛人)之個人行為,該車輛本身並無任何瑕疵,不得因人之瑕疵行為而逕行對物之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規定之文義,只要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除汽車駕駛人本身應受罰鍰之處分外,汽車所有人尚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有篩選控制之機會,自應擔保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駕駛合乎交通行政之管制規範,否則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參與道路交通製造風險,又無管理監督之責,難謂符事理之平,此項立法係分別就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所為處罰,自無一案二罰之問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