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宸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莿桐辦公室)現居雲林縣○○鄉○○路00號(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羽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羽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0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吳潔螢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統一H₂O純水2200ml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被告曾羽宸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
林○○○○○○○○莿桐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宸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翔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統一H₂O純水2200ml」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隨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吳潔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門市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潔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羽宸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穿著深色連身裙、深色鞋子(白色鞋底)、肩背深色背包及深色提袋之女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吳潔螢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拿取1瓶統一H₂O純水2200ml後,未經結帳即走出門市外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4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9張穿著深色連身裙、深色鞋子(白色鞋底)、肩背深色背包及深色提袋之女子,於112年7月13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1瓶統一H₂O純水2200ml,並於同日9時51分許,未經結帳即走出門市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