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宥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於被告經起訴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後,未予停留、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及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被告柯宥丞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宥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饒河街221巷口,欲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車身右前方撞及路人 張心榕 ,致張心榕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心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宥丞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僅揮手示意即駕車離去等事實。2告訴人張心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站立道路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補充資料表3.談話紀錄表4.調查報告表(一)、(二)5.當事人登記聯單6.現場照片3張7.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61.監視器畫面5張2.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告訴人站在路旁背對道路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車身撞及,告訴人遭撞而往前彈開,且被告未下車,約於15秒後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