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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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柳碧琇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太陽眼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2158號
被告梁美瑤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OLIVIAYVES專櫃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上開專櫃負責人柳碧琇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碧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碧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