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被告 李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59%計算(違約時借款利率合為年利率6.2%),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4萬5,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聲明、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請求當庭表示:原告本件之訴正確無誤,我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是因為經濟困難而還不出來等語,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及自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