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兆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藍兆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李育陞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8號移送併辦,因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故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藍兆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兆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李育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李育陞推至路邊之機車上,再手持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朝李育陞之左上臂揮打,致李育陞受有左肩、左上臂、右手腕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嗣李育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本案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本案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安醫院112年7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本案安全帽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當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鄧巧羚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