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漢威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外科技術師組長,告訴人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彰基醫院之新進外科技術師。乙○○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某時,在彰基醫院3樓之3期護理站內,意圖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利用告訴人向其請教問題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指在告訴人左大腿上來回比畫約5秒,以此方式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分,使甲○感到不適,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
6年10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