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7年度執聲字第4073號、107年度執字第18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翔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3月),緩刑5年,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27日至107年10月10日更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1年4月10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前案所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後案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則係在確立夫妻忠誠義務,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3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制定,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行為危害程度迥異,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逾5年,非屬密接,亦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再犯後案,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資為說明及佐證,自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即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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