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原告 葉川豪 被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同年5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該判決書1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08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及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