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施昭安
相 對 人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6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77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436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26號審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本院108年度士
簡字第436號判決即告確定,依該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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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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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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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對人負擔1/20即78元(計算│
│││式:1550×1/20=77.5,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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